原告四川蜀中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南四段。法定代表人季成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良,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燕,委托代理人梁德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蜀中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蜀中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胡燕的委托代理人梁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蜀中制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为了被告工作的便利将原告公司一辆川F2G8**红色长安马自达3轿车配备给被告使用。2012年5月,被告在不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至今未上班,因此而自动离职,并将原告配备给被告的川F2G8**红色长安马自达3轿车私自开走,川F2G8**车辆是原告所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车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将川F2G8**车辆归还原告(车辆价值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胡燕辩称:川F2G8**车辆是属原告所有,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是配备给被告工作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开走的。被告从2010年年初到原告处上班,2012年因“毒胶囊事件”,原告工厂停工停产,同年4月原告就没有给被告发放工资,但被告一直在正常上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离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年初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总工程师职务,2012年4、5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工资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2月22日,原告以“被告将原告所配川F2G8**红色长安马自达3轿车私自开走至今不还”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川F2G8**红色长安马自达3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四川蜀中制药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车辆信息、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年初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任总工程师职务,但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将川F2G8**红色长安马自达3轿车配给被告使用,且被告私自将该车开走至今不还”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蜀中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四川蜀中制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海蓉
书记员:梁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