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颖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修亮,男,汉族,青岛市交通委高管处职工。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其温,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纪冰,男,汉族,青岛市李沧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办公室主任。被告:张大来,男,汉族,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乡。委托代理人:刘书峰,山东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颖生为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服务中心”)、张大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修亮,被告“市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峰、被告张大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滨河路1162号一至三层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11月29日,原告购买该房下负一层储藏室使用空间物权。第一被告不是该房下负一层土地、空间的权利人,侵占该房出租给第二被告,其租赁协议无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签订的出租李沧区滨河路1162号负一层储藏间的租赁协议无效并腾出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及张大来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原告的诉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2、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要求腾房的请求没有依据;3、在2008年的诉讼中,原告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已经被判决驳回,一事不再理;4、原告不享有涉案建筑物的物权。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向阳路与京口路(李村桥)之间的滨河路段南侧、李村河北侧的房屋为网点房,该网点房由原青岛市李沧区河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其中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滨河路1162号网点的1-3层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上述网点房屋砼桩基础,地下层框架结构,大部分悬空于李村河,并由建在李村河底的立柱支撑。“市场服务中心”申请开办青岛李村综合集贸市场(俗称李村大集),市场地址为青岛市李沧区李村河底,立柱之间的空间现作为青岛李村综合集贸市场的营业房屋。2001年5月16日,青岛市李沧区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决定,将李村河中游“水上漂”下的管理房,连同城管大队让出的管理房一并划归被告“市场服务中心”所有。2001年6月5日,青岛市李沧区政府根据常务会议的精神召开专题会议,决定将滨河路步行商业街底层交由被告“市场服务中心”统一管理,由其承担市场收费、日常管理及防汛工作。被告张大来自2003年起每年与“市场服务中心”滨河路市场管理所(中)签订《李沧区市场服务中心房屋设施租赁协议》,承租“市场服务中心”滨河路市场管理所(中)所属的滨河路市场42、43、44号营业房屋设施作为经营场所,零售日用杂品。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沧分局向被告颁发字号名称为“青岛市李沧区南方人杂品店”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另查明,2008年4月16日,原告以被告张大来占用“1162号房屋”负一层供排水设施间进行经营活动为由,将被告张大来诉至本院,要求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迁出并返还李村河底北侧的供排水设施间。后本院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对“1162号房屋”的地下,即李村河底北侧的立柱之间的空间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市场服务中心”开办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李村河底的青岛李村综合集贸市场,是多年形成的一处集贸市场,并不是被告张大来擅自侵占的场地,且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房屋下立柱间的空间有使用权为由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原告提交收款凭证1份,欲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下的立柱空间享有使用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大来之所以能占有使用青岛市李沧区滨河路1162号网点负一层,是基于与“市场服务中心”滨河路市场管理所签订了多年的租赁合同,该所从何处得来涉案网点,是否有涉案网点的出租权是关键问题,还有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也需要与青岛市李沧区河北房地产开发公司予以证实,且该公司是否有权出售涉案网点的使用权也应落实。这些问题原告应另案解决。原告现持有收款凭证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网点拥有使用权,并驳回了其要求被告张大来腾让涉案网点的请求,维持了原审判决。原告在再审期间提交的收款凭证的内容为:编号NO.012993,交款单位为“张颖生”,收款单位处盖有“青岛市李沧区河北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内容为“滨河路1162号负一层(3.5m×14m)¥12600使用权壹万贰仟陆佰元整经手人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山东省青岛市房地产业统一发票、(2008)李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2009)青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收款凭证、被告提交的青李沧政会纪发(2001)18号《区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纪要》、青李沧政会纪发(2001)23号《关于滨河路步行商业街底层移交的专题会议纪要》、本院调取的(2008)李民初字第1230号卷宗29-40页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告主张,1、其所提交的网点房所有权证明确记载负一层是建设在建设用地上,不是建设在李村河河床上,网点房由南墙向河延伸的三米都是网点所涉用地。网点房于1999年12月交付,交付时原告出资购买了负一层的使用权,使用期限是永久,虽购买负一层时没有单独签订协议,但收款凭证能够证实原告付款的事实。2、原告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基本建设项目开工报告表复印件1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份,证实涉案房屋从规划到建设都是由河北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3、会议纪要不是正规政府文件,且政府没有权利违背法律规定将涉案房屋给予被告“市场服务中心”,政府也不是土地及房屋产权交易、发证的职责部门。李村河中游“水上漂”无法确定包括涉案标的。23号会议纪要,是将滨河路商业街底层管理权由城管大队移交给被告“市场服务中心”管理,并不是移交所有权,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只有管理、收取市场管理费的权利,没有出租权。两被告提出异议称,1、对原告提交的负一层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收据无法证实河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负一层出售给了原告。涉案标的是立柱中间的河床,不存在负一层,该空间用于防洪、泄洪,对此河北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权出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标的物已经交付,如果原告是物权法上的占有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2、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基本建设项目开工报告表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3、2001年起,滨河路步行商业街底层就已移交给了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其由管理和出租权。庭审中,本院对青岛市李沧区李村街道办事处河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关国全进行了调查,关国全述称,河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原本是我村的下属企业,1994年开发滨河路商业网点项目,进行地上建设。河床上的建筑物打桩立柱支撑,河沿以上是我们的开发范围,河沿以下是河床,不是我们的开发范围,我们也没有权利出售。1996年我们开发的网点就已经交付,开发公司没有出售过“负一层”。该部分一直由工商部门和“市场服务中心”管理使用。收款凭证虽然加盖了河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公章,但该公司已经注销多年,1999年的账目已经无法核查,而且开发公司当时也没有姓侯的会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基本建设项目开发报告表是真实的,商业网点项目是华易公司承建的。两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原告对该笔录提出异议称,原告是1999年购买的房屋及网点;政府已经颁发了房产证,不能说无权开发地下负一层,且个人的证词没有效力;现任领导不是事件亲历者,不能证实事发的情况。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开办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李村河底的青岛李村综合集贸市场,是多年形成的一处集贸市场。2001年被告“市场服务中心”接手滨河路步行商业街底层,并进行市场管理和收费。现1162号网点负一层未办理产权证明,且青岛市李沧区李村街道办事处河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加盖的其原下属企业河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同时该社区居民委员会表示商业街底层的空间不是开发范围,其无权出售该部分空间。原告现仅持有收款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负一层储藏室拥有使用权,故对其要求判令两被告签订的出租青岛市李沧区滨河路1162号负一层储藏间的租赁协议无效并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颖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瑾人民陪审员:秦培群人民陪审员:董利元
书记员:刘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