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赵兵,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光(系赵兵之兄),男,1970年1月2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全顺元军停车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法定代表人刘元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梅,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赵兵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全顺元军停车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元军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兵、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全顺元军停车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兵诉称:2013年5月9日,我的车辆被北京市丰台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宋家庄分队以涉嫌无(证)照经营行为,在万源路红绿灯东20米扣押,车牌号为京××红色力帆牌小轿车一辆,扣押地点即被告处,2013年6月17日,北京市丰台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宋家庄分队对我做出了京丰城管罚字(2013)24115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京丰城管解字(2013)241155号解除扣押决定书;并开出丰台城管大队暂扣车辆及物品领取凭证,时间:2013年6月27日。2013年6月28日,我到被告处领取车辆,对方以我没缴纳罚款为由不予返还车辆,我于2012年7月2日缴纳了全部罚款后到被告处提取车辆,被告以证件不全为由不予返还车辆。我在次日带全证件到被告处领取车辆,对方又以各种借口不予返还车辆。此后多次要求对方返还车辆,但对方均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1、全顺元军公司返还我所有的京××车辆;2、全顺元军公司赔偿我交通损失14000元、误工损失2900元、车辆折旧及修车费用343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全顺元军公司辩称:2013年5月9日,赵兵驾驶京××的红色力帆牌小轿车搭载乘客,涉嫌无证照经营,在被城管查处的过程中试图逃跑,撞到其他车辆,后该车被查扣并存放在我公司,此车入场时车况已有撞损痕迹。2013年9月28日,他持暂扣车辆及物品领取凭证,但其领取凭证上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经我单位与相关部门核实,该车辆在2013年6月17日已经开具物品领取单据,其持有的物品领取凭据与相关部门出具的凭证不符。我单位责成其到城管部分重新开具放车凭证,该人一直未提供新的放车凭证。赵兵要求我公司对其车辆进行修复,但该车进场时已有损毁,我单位没有责任承担修理义务,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责任。另,扣押物品的保管期限为解除扣押物品决定书生效七日内,逾期不领取物品,所产生的保管费用及造成的物品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提起反诉,要求赵兵按照每天75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停车费,计191天,共计14325元。反诉被告赵兵辩称:2013年6月28日,我已经持相关凭证去全顺元军公司取车,但因材料未带全,后分别于7月3日、7月5日都去过,但均未将车取回。后7月23日,我又去取车,有录音为证,但被告方均未放车,故不同意全顺元军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赵兵驾驶车牌号为京××红色力帆牌小轿车搭载乘客1名,因无(证)照经营行为被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处以6000元罚款,并出具扣押物品决定书,将该车辆扣押在全顺元军公司处,扣押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7日,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出具京丰城管解字(2013)241155号解除扣押决定书:决定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扣押,赵兵于接到解除扣押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到全顺元军公司领取被扣押物品。逾期不领取物品,所产生的保管费用及造成的物品损失由赵兵本人自行承担。2013年6月17日,赵兵领取解除扣押物品清单及丰台城管大队暂扣车辆及物品领取凭证。后因双方发生争议,赵兵一直未将诉争车辆取走。另,双方均确认:2013年5月9日,赵兵驾驶的诉争车辆在查扣前与全顺元军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但未经相关部门认定责任,双方亦未协商处理结果并发生争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兵称其领取物品领取凭证的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但经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宋家庄站派出所核实,其确认赵兵领取物品凭证的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另,赵兵称,曾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7月3日、7月5日前去全顺元军公司领取车辆,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全顺元军公司亦予以否认。另,赵兵提供2013年7月23日的录音材料证明其曾于当天去全顺元军公司领取车辆,但全顺元军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因双方存在交通事故争议,需修理车辆方可取车;上述录音材料中显示赵兵曾于当日到全顺元军公司处要求领取车辆。全顺元军公司确认录音真实性,但否认赵兵出示领取凭证,并称赵兵曾于2013年9月28日领取车辆,但因凭证问题未予返还车辆;并提供录音资料予以证明;该录音中显示,当天赵兵曾去取车,但全顺元军公司表示赵兵需交纳迟延取车期间的停车费用后才可取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处理下,2013年12月20日,全顺元军公司将诉争车辆交还赵兵,赵兵于当日将车辆取走。另,关于赵兵主张交通损失14000元,称其因无法取回车辆,但因工作需求故向他人借用车辆产生的费用,并提供加油票据为证;其主张误工损失2900元系因车辆被扣与城管门及被告协商产生的误工费用,并提供误工证明;其主张车辆折旧及修车费用3430元,其提供2013年12月26日的收据一张,显示力帆电瓶380元;2013年12月28日的汽车维修施工单显示,更换前杠、更换左前门、水箱、前挡风玻璃等,费用总计3050元。对此,全顺元军公司称,诉争车辆在被扣押当天曾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此车入场时车况已有撞损痕迹,且其逾期不领取车辆,均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故不同意支付赔偿费用。另,全顺元军公司提供北京市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核准表显示,该公司停车场露天临时停车白天(7:00-21:00)小型车1.25元/15分钟,夜间(21:00-7:00)小型车每两小时1元;并据此要求赵兵按照每天75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停车费,计191天,共计14325元。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决定书、解除扣押决定书、解除扣押物品清单、丰台城管大队暂扣车辆及物品领取凭证、录音资料、汽车维修施工单、票据、收据、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兵所有的红色力帆牌小轿车因行政处罚扣押于全顺元军公司处,后其于2013年6月17日领取解除扣押物品清单、丰台城管大队暂扣车辆及物品领取凭证物品凭证,其应于7日内领取上述车辆,若逾期不领取物品,所产生的保管费用及造成的物品损失由赵兵本人自行承担。但依现有证据来看,赵兵第一次领取车辆的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故其应当自行负担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2日的停车费用。因赵兵与全顺元军公司之间针对诉争车辆存在交通事故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案由,双方应理性及合理地处理争议或另行诉讼解决。全顺元军公司以双方存在交通事故争议未解决为由,拒绝返还车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明显存在过错;另,赵兵逾期领取车辆,并拒绝支付停车费的行为,亦存在过错。综上,双方此事纠纷造成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关责任。因诉争车辆现已交还赵兵本人,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兵主张的交通损失、误工损失及修车损失等,考虑到系其必要损失且有相关证据,但赵兵本人就损失扩大亦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全顺元军公司要求支付停车费的反诉请求,其中,其要求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2日停车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7月23日之后至返还之日的停车费用,全顺元军公司不应以交通争议拒绝返还车辆造成损失扩大,综上,因双方均有过错,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全顺元军停车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兵交通损失、误工损失、修车损失共计四千元。二、赵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全顺元军停车场有限公司的停车损失七千六百元。三、驳回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全顺元军停车场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十九元,由赵兵负担五百零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全顺元军停车场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已交纳七十九元,未交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赵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静人民陪审员:王云爱人民陪审员:李金秋
书记员:李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