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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赵新军与李建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洋民初字第00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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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运输合同纠纷文书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新军,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李建明,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

原告赵新军与被告李建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光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军、被告李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承包十天高速公路21标段土方工程,原告给其拉运弃土。双方结算后,因被告无款支付,给原告出具53315元的欠条一张。之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数次约期偿还余款,但从不兑现承诺,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运费3331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在承包十天高速公路土方工程中,陕西路桥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二十余万元未付,现无能力清偿原告运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李建明在勉县承包十天高速公路土方工程中,原告赵新军为被告承包路段运输弃土。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对运费清算后,被告李建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赵新军运费53315元”。次年1月29日,工程项目部从应付给被告李建明的款项中支付原告20000元。对其余运费33315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李建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建明欠原告赵新军运费的事实,有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建明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运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赵新军运费33315元,并从2010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限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建明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原告持交费票据来本院退取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光玉

书记员:任俐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