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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跃庆与陈华荣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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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运输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跃庆。被告:陈华荣。

原告张跃庆诉被告陈华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跃庆起诉称:2012年3-6月间,原告多次为被告装运灯具,共欠原告运输款24600元,约定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一直未付。直至原告起诉后,被告才于2013年1月2日支付4600元。为此,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2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24600元,答应在2012年年底付清的事实。

被告陈华荣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暂欠张小广3-6月运费24600元,年底前付清。但事后被告未按期付款,仅于2013年1月2日支付46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运输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欠条载明时间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华荣支付原告张跃庆运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华荣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谈国永

书记员:沈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