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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文秀成与刘运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郯商初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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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运输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文秀成被告刘运全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文秀成与被告刘运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秀成、被告刘运全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秀成诉称,原告给被告刘运全运输建筑材料,被告共欠原告运费7560元,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未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运全偿还运费756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运全辩称,被告和原告不存在货物运输关系,是李永涛雇佣原告的车辆给被告运输材料的;被告已把款项支付给李永涛;时间可能是2010年,原告所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秀成于2012年12月20日诉求被告刘运全偿还运费7560元及利息,并提交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33130运费7560元,柒仟伍佰陆拾元正,刘运全,6月23日”。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李永涛雇佣原告进行运输的,欠条是打给李永涛的,并主张款项已付给李永涛、时间是2010年、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是李永涛帮被告找其给被告搞运输的、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不知道被告还款的情况;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永涛到庭证明:2011年夏天,证人给被告搞运输,因车不够用,就找了原告的车,运费是被告和原告结算的,被告没有把原告的运费给证人。原告和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充分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提交欠条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运全欠原告文秀成运费7560元,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刘运全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运费75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欠条未约定利息,也未注明还款时间或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及被告所述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运全欠原告文秀成运费75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文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运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刚

书记员:黄庆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