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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宋建国诉被告易通交通信息发至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莲民二初字第00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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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运输合同纠纷文书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宋建国,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易通交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于学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荣,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益阳市。委托代理人曹俊荣,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宋建国与被告易通交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宋建国、被告易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荣、曹俊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建国诉称,原告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止为被告运送德芙巧克力,共计473单,运费计43482.6元,运输中产生装卸费4628.3元,另外,原告为了便于运输和装卸租赁一个仓库,产生租赁费13500元,上述费用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43482.6元、装卸费4628.3元、租赁费1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易通公司辩称,首先,易通公司承接巧克力运输业务,在西安欲找有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合作,他人向易通公司推荐何明,因何明属于个体经营,何明遂推荐本案原告宋建国做该业务。但在签订合同时易通公司发现宋建国经营的公司资质不全,故未与宋建国公司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在实际运输过程中,以运输金帝巧克力为主,附带运输德芙巧克力等货物。运作模式为:运输为何明与宋建国二人松散型合作作业,结算以实际客户返单为准,易通公司遵循以上原则和流程,完成了原告宋建国所诉2009年9月至12月德芙巧克力全部运输项目的结算和付款,该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及结算收款人为何明。因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一般单据保存的实现为两年,故现公司也无法提供何明结账时提供的实际客户返单。其次,因金帝巧克力的运输费用问题,宋建国曾涉诉法院,该案审理中,宋建国自认2009年12月之前的运费公司已经向其结清。同时本案所诉的2009年9月至11月之间的运费已过诉讼时效。最后,原告宋建国所主张的装卸费用、库租费无任何依据,易通公司从未授权及确认,且作为运输中间环节,上述费用按照行业惯例,如未特别约定则属于包干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宋建国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7月始,原告宋建国及本案证人何明曾经与被告易通公司发生巧克力运输业务,双方并未签订运输合同。2010年8月9日,宋建国将易通公司、何明诉至本院,要求支付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2月底拖欠的运费及利息,因证据不足,法院驳回原告宋建国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巧克力运输流程为:易通公司将货物金帝巧克力的货运任务交给承运司机,司机将金帝巧克力运送至实际收货人,收货人在运单上签字,运输司机在运单上签署车号、司机姓名,并将该运单交于宋建国,宋建国持该运单去易通公司结算。本次涉诉德芙巧克力的运费问题,易通公司认可运输流程同金帝巧克力的流程。本案庭审中,宋建国提供2009年1月18日,易通公司西安办事处职员徐璐签名的回单结算表,证明其将有实际收货人签字的运单交于易通公司。从易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部分运费其已经支付于另一人何明。上述事实,有运单、回单结算表、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事人原告宋建国诉讼要求被告易通公司支付其运送德芙巧克力的运输费用,被告易通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运输关系,称德芙巧克力其公司在西安的运输业务一直是由何明所承接。何明已持有收货人签字的结算运单与被告易通公司进行了运费结算。原告虽无法提供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但其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0月18日有易通公司西安办事处文员“徐璐”签字的回单结算表,该表显示了2009年9月14日至9月27日期运输业务,总运费为9933.322元,认为该运费被告未支付原告,被告否认,但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运费已向原告支付的有力证据。故本院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运费。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因为双方曾就运费的问题于2010年8月涉诉法院,法院判决后宋建国不服,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院认为时效并未超过。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运费及装卸费,因其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被告不认可,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仓库租赁费无相关证据,本院已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易通交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宋建国运输费用9933.3元;二、驳回宋建国要求易通交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仓库租赁费、装卸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易通交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40元,原告宋建国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援代理审判员:党晓俊代理审判员:赵兴华

书记员:陈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