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冬海。委托代理人:刘永强,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明前,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伟。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冬海与被告刘志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海委托代理人刘永强、倪明前,被告刘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冬海诉称,2012年10月16日,我与被告刘志伟签订货运协议书一份,被告刘志伟为我方运输红木家具,由苏州运至济南,期限至10月17日;被告刘志伟应按协议约定,自16日至17日安全按时将家具运至目的地济南。协议签订后,我方将家具装放到被告的货车并封好家具,被告即驾车由苏州启程;到第二天中午,被告电话通知在临沂路段撞在涵洞子上货物损坏。我方当日晚10时赶至昌乐,直至18日7时联系上被告,并在昌乐丹河桥处看到堆放在此处的运输家具。扣除我方已拉回的未损坏家具,被告应赔偿损坏和丢失的家具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12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志伟辩称,原告所诉签订货运协议书及货物损坏属实,但所拉货物并不是红木家具,而货物损坏的原因是原告装载的家具超高撞在涵洞子上造成的。现被告已将完好的家具拉走,原告所诉剩余损坏的家具价值过高,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黄冬海与被告刘志伟签订货运协议书一份,被告刘志伟为原告运输家具,由苏州运至济南;被告刘志伟应按协议约定,自16日至17日安全按时将家具运至目的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家具装放到被告的货车并封好家具,被告即驾驶货车由苏州启程;10月17日中午,货车行驶至临沂路段撞在涵洞上致部分货物损坏,被告随即告知原告黄冬海并将家具运至昌乐宝通街丹河桥西侧停车场处。10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10月19日,原告将未损坏的家具(详见拉走的家具清单)装车拉走,损坏的家具仍存放在昌乐宝通街丹河桥西侧停车场处。之后,原告申请对受损家具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3年5月24日对受损家具进行现场勘察,受损家具包括棕色实木家具7件、纤维压板家具2件;同年6月20日,潍坊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潍昌评估字(2013)第06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受损家具损失价值为8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货物运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由于原告在该协议中未载明托运货物的数量及价值,因此在其拉走托运家具中未损坏家具之后,剩余的受损家具数量及价值无法确认。潍坊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潍昌评估字(2013)第06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受损家具的损失价值为8500元,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受损家具损失112800元,其超出上述损失价值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在货物运输中发生事故致家具受损,且未按该协议约定将家具安全运至济南,所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受损家具损失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伟赔偿原告黄冬海受损家具损失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黄冬海承担5750元,被告刘志伟承担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洪伟审判员:刘彩兰审判员:赵世聪
书记员:李风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