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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茌平县康华木业有限公司与阳谷开元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茌商初字第28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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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运输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茌平县康华木业有限公司。地址:茌平县翰林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玉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佳龙,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红娜,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阳谷县城博济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董文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军忠,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茌平县康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诉被告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王军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佳龙、王红娜,被告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军忠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华公司诉称:2012年8月27日,我公司因业务需要,租用阳谷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号为鲁P×××**的车辆,运送强化复合木地板317件12片至烟台,货物价值为26920元。但该车没有按时将货物送达,且使货物严重损坏,给我公司造成严重后果,且货物至今还在运输方,另外我公司申请追加鲁P×××**车辆的实际车主王军忠为本案被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货物价款26920元、给我方造成的违约赔偿金72680元、我公司的业务信誉损失费10000元、我公司的业务经济损失费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有异议,因为我公司从未与茌平康华木业有限公司签订过文字性的合同协议,针对原告以运输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我公司,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王军忠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鲁P×××**号车挂靠于被告开元公司经营运输业,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军忠。被告王军忠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康华公司申请追加,董玉河系鲁P×××**号车司机。2012年8月27日,鲁P×××**号车经配货站中介与原告康华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收据),该运输协议(收据)显示:甲方:茌平县康华木业有限公司乙方:收货人董玉河,运输公司阳谷开元。一、乙方收到茌平县康华木业有限公司到烟台复合地板317.12(片)件,约7.5吨,货值5万元人民币。二、运输时间2天,道路损坏、雨、雪天气等不可抗力的因素除外,乙方必须按时交货,延期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三、在运输途中雨淋、损坏、丢失,造成的损失全由乙方承担。四、乙方收货人身份证号:××,地址台前县肖庄村**,行车证号鲁P×××**,电话153××******。双方如发生争议,达不成一致意见,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乙方签字生效。甲方:茌平县康华木业有限公司经办人:季萌(注加盖有茌平县康华木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收货人:董玉河,2012年8月27日。运输货物总值26920元。鲁P×××**号车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康华公司托运的木地板部分损毁,经双方核验,有17件丢失,78件损毁,222件合格。原告康华公司申请对所托运货物进行损失评估,后双方就货物损失达成一致,货损共计11437元(注包括运费、装卸费、验板费、包装费等),原告康华公司随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康华公司另主张两被告应赔偿客户赔款72680元,并提供有地板加工协议及盖有烟台道和建材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佐证。地。地板加工协议显示方:茌平县康华木业有限公司乙方:烟台道和建材有限公司。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公平的原则签订此协议。甲方为乙方加工强化复合木地板750㎡型号规格要求如下:一、地、地板型号及数量8014120件802880件8069120件、要求:基材:信力达1.2㎝高密,耐磨层28克,平衡纸灰平,规格1222×203×12㎜,板面要求亮光大模压。三、加工价格:34.5元/㎡。四、付款方式:打款发货。五、交货期:2012年8月29日,定金伍仟元。六、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七、违约责任:甲方按乙方的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发货到乙方,如甲方违约则每天按总货款的10%赔付乙方。八、本协议一式二份,盖章有效。甲方:韩佳龙(注加盖茌平县康华木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王新荣(注加盖烟台道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2012年8月19日。收款收据显示收到茌平县康华木业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72680元(总货款26920元×10%×27天),时间2012年9月27日。两被告质证认为地板加工协议(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存有问题,对方尚应提交向第三方支付违约金的打款证明,且本方于事故次日将货物运回对方公司,对方拒收方拉回本方驻地,按27天计算违约金过长,违约金超出总货款两倍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围绕上述主张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佐证。原告康华公司主张违约金系以货抵款方式支付,没有支付现金。被告开元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没有本公司的签章,本公司从未知晓运输木地板这一事实,原告仅以运输协议起诉本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康华公司申请对两被告的银行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康华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6920元、违约金损失72680元、业务信誉及经济损失各10000元,共计1196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除上述证据外,尚有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鲁P×××**号车为原告康华公司运输木地板的事实清楚,董玉河系被告王军忠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运输协议(书)虽系司机董玉河与原告康华公司签订,但该行为应属代表雇主即被告王军忠行为,相关运输协议对鲁P×××**号车的实际车主即本案被告王军忠应具约束力。运输途中,承运人未按约定运送货物且造成货物丢失,原告康华公司要求被告王军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鲁P×××**号车挂靠于被告开元公司经营运输业,被告开元公司对因涉案运输事故给原告康华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虽对原告康华公司提交的赔款收款收据提出异议,但该收款收据上有相关单位的印章,两被告亦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佐证,该收款收据的证据效力依法应予认定。收款收据虽显示原告康华公司因涉案运输事故赔付定作方违约金72680元,但根据相关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所造成损失的30%,原告康华公司因涉案运输事故赔付定作方的违约损失应认定为25235.1元【(72680元+11437元)×30%)。综上,被告开元公司因涉案运输事故给原告康华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36672.1元(11437元+25235.1元),原告康华公司的诉求损失超出36672.1元的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茌平县康华木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6672.1元。二、被告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茌平县康华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3812元。由原告茌平县康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630元;被告王军忠负担1182元,被告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利审判员:庄立华审判员:张东风

书记员:段莹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