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施国镇。委托代理人:沈艳。被告:宁波嘉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如英。
本院在审理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诉被告宁波嘉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嘉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计732.50元,由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谢星
代书记员:华飞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