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英姐,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孙伟,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夏育明,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夏英姐、孙伟与被告夏育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英姐、孙伟,被告夏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英姐、孙伟诉称:2004年11月,夏英姐丈夫孙全(权)与夏育明约定,由孙全为被告拉渣土。事后,双方结算,被告向孙全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共欠运费13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2008年11月20日,孙全因意外事故死亡,两原告作为孙全的法定继承人具状,请求判令夏育明支付运费1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夏育明辩称:孙全为我拉渣土是事实,除加油钱给付外,最后结算欠运费13400元,我出具了欠条。我到龙塘结账时,因孙全所拉的土方数量不够,对方扣我3000元。我回来后将情况向孙全反映后,我说大家分摊,我扣孙全1400元,给了他12000元。我以为这事已结束了,没想到她现在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夏育明要夏英姐丈夫孙全为其拉渣土。事后,经双方结算,夏育明共欠孙全运费13400元,夏育明出具了欠条给孙全。2008年11月,孙全因意外死亡,后夏英姐多次向夏育明催要此款,夏育明一直未付。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户口簿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孙全为夏育明拉渣土,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夏育明为托运人,孙全为承运人,双方应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计算,夏育明欠孙全运费13400元,事实清楚,夏育明应及时支付该运费。夏育明辩称已支付运费12000元,并提供证人证言,由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小于欠条的证明力,故对被告夏育明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出具的欠条的效力其予以认定,夏育明应支付运费13400元。因孙全已去世,夏英姐与孙伟作为法定继承人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夏育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英姐、孙伟1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为67.5元,由夏育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卫东
书记员:王永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