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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决书

(2013)建刑初字第0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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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过失致人重伤文书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建湖县人,初中文化,打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曾志琴,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志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嵇某某共同生活多年,因对被害人提出分手无法接受,情绪失控,过失致被害人重伤,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事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嵇某某为解决感情问题上的矛盾,双方在王某某父母居住的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姜成小区10号楼的家中吃过晚饭后,王某某将嵇某某叫至该楼房西侧谈话。在谈话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王某某打了嵇某某一个耳光。后嵇某某的手机响了,王某某便想将嵇某某的手机拿过来查看,嵇某某不同意,双方为抢夺手机发生纠缠。在拉扯过程中,王某某失手将嵇某某摔倒在地,致嵇某某头部受伤,王某某遂后将嵇某某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事发后,王某某支付了嵇某某前期治疗费用及第二次治疗的部分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嵇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嵇某某对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归案情况。2、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嵇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哥哥王某某和嵇某某存在感情纠纷,2011年10月的一天晚上,她和王某某、嵇某某等人在父母家吃过晚饭后,王某某和嵇某某就先出去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她接到王某某电话,叫她带钱到县人民医院。她到医院后,看见嵇某某坐在急诊室门口,后王某某过来带嵇某某去做CT了。4、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和嵇某某有感情纠纷,嵇某某想和王某某分手。2011年10月11日晚上,嵇某某请她一起到王某某的父亲家,在吃饭的过程中,王某某和嵇某某没有谈拢,饭后两人又单独出去谈话。因嵇某某很长时间没有回来,她和丈夫出去找没有找到。后来得知嵇某某和王某某在县人民医院,他们赶到时,嵇某某已经进抢救室了。5、被害人嵇某某的陈述,证明她主动提出和王某某分手,王某某不同意,双方因而产生矛盾。2011年10月11日晚,王某某坚持要和她见面,她就喊了祁某某夫妻一块去。在王某某父亲家吃晚饭时,双方意见不合,仍未谈拢。饭后王某某把她单独叫到其父亲家楼西侧谈话,双方发生口角,王某某打了她一个嘴巴。后她手机响了,王某某想看她的手机,她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缠,在拉扯过程中,她被王某某摔倒在地,头部受伤。6、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发生纠缠过程中,过失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其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苗东审判员:张瑞兰代理审判员:张英凤

书记员:臧道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