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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4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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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过失致人重伤文书固始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13年8月12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在固始县黎陈公路陈淋子镇联合村路段施工时,倒车不慎将陈淋子镇联合村村民张某乙右腿压伤,导致张某乙右腿部分截肢。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3年8月11日被害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周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乙获得赔偿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后,表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供述。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3、证人余某、叶某、王某、张某甲、何某、许某证言。4、现场勘验图及照片。5、鉴定意见书及照片。6、赔偿协议书。7、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8、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驾驶机动车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武审判员:贾学友审判员:孙书月

书记员:朱新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