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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永强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高刑初字第00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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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过失致人死亡文书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科、苏国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儒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湘A12072蓝色解放牌卡车载乘装卸工王某甲和王某乙为高陵县崇XX村的席某某家运送石棉瓦。到达席某某家后,赵某某将卡车头北尾南停放在席某某家对面的一小斜坡处,王某甲、王某乙进行卸石棉瓦作业,后因车后空间不足堆放石棉瓦,赵某某再次将车发动,向前移动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将在车头前扫地的席某某撞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王某甲、张某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及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作业时,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苏国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操作车辆过程中疏忽大意致被害人死亡,系过失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前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本院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凡代理审判员:吴凯代理审判员:赵栋科

书记员:薛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