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高中二年级文化,住镇安县永乐镇青河社区**,居民,系镇安县市政局无公害垃圾处理厂合同工。因本案于2013年2月6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3)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工作,明知垃圾场经常有人拣拾垃圾,应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在不确定被害人是否被掩埋的情况下,又返回现场,在明知他人报案后,仍继续参加寻找施救措施,在被害人已寻找到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依法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正健
书记员:亓晓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