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击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神刑初字第0061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过失致人死亡文书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击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高中文化,捕前暂住神木县锦界镇亚华锦苑小区。系锦界镇榆神清水工业园甲醇下游项目部经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22日13时许,在锦界镇榆神清水工业园甲醇下游项目部办公室A座17号房间内,因项目部副经理段某某上班时间与属下员工打麻将,被告人击某某作为项目部经理,对段某某进行了指责,为此与段某某发生口角,进而拳脚相向,双方打斗期间,段某某使用电热水壶在击某某头部击打数下,击某某使用塑料水杯在段某某头部击打了数下,双方头部均受伤出血,后击某某到医院包扎,而此时段某某在办公室内突然倒地,不久即死亡。经鉴定,段某某系外伤加情绪激动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发作而死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死者家属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击某某向死者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22.6万元人民币,死者家属对被告人击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击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赵某、石某、白某、丁某、冯某、段某、鲍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尸检报告,电热水壶、塑料水杯各一只,调解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击某某为琐事与他人发生殴打,致他人在受伤后,情绪激动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发作而死亡,被告人击某某行为上存在疏忽大意之过失,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非被告人的殴打行为直接所致,情节较轻,且被告人向死者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又能够认罪,故决定对被告人击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击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见远审判员:张扬审判员:王志浒

书记员:王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