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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史爱强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子刑初字第00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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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过失致人死亡文书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爱强,男,生于1961年6月17日。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7月12日被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3)0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爱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爱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史爱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史爱强驾驶陕JSH5**五菱荣光牌面包车在子长县安定镇教场坪巷内倒车时,因其疏忽大意,致使被害人强某甲被撞倒遭车辆右前轮碾压后死亡。被告人史爱强见强某甲伤势严重无生命迹象,因害怕被害人之母殴打,遂逃至安定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史爱强与被害人强某甲的家属就强某甲死亡赔偿达成协议,史爱强赔偿被害人强某甲家属死亡赔偿金、停尸费等共计244000元后,史爱强取得强某甲家属谅解,该赔偿款已全部支付。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子长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22日16时许,史爱强驾驶五菱牌陕JSH5**面包车在子长县安定镇教场坪倒车时将同村的强某甲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史爱强到安定镇派出所投案自首。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22日18时许,子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安定派出所报称,史爱强在子长县安定镇教场坪倒车时将强某甲碾压致死,后史爱强到安定镇派出所投案自首。3、被告人史爱强供述证实,2013年5月22日16时许,他准备回家吃饭时来到停放在巷道里的面包车前,当时车头朝东,车尾朝西,他上车时没有发现周围有人,刚启动车倒车时,听到车后面响了一下,他下车后看到车右前轮三、四米处躺着一个小孩,小孩头部、地上流了许多血,他看见孩子没救了,小孩的母亲哭喊着打他叫他抢救孩子,他心里害怕就跑到派出所自首。4、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2日15时许,她看见儿子强某甲往院外巷子处跑就追了过去,还没追上,就见强某甲被一辆银灰色的车压倒了,她见强某甲满头是血,就哭喊着让史爱强帮她把孩子送到医院,史爱强说“不顶事了”就跑了,之后她抱着强某甲坐120救护车到了县医院。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2日下午15时许,史爱强跑进他住的院子,说开车碰了一个小孩,然后就跑了。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子长县安定镇教场坪。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子长县安定镇教场坪巷道内,全宽4.8米,有效行驶路面3.6米,呈东西走向。巷道内停放车号为陕JSH5**车一辆,头东尾西,右前轮向东2.4米处有血迹及人体脑浆。8、子长县医院死亡证明书证实,死者强某甲系颅骨骨折,导致颅内损伤死亡。9、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强某甲颅骨枕部可触及明显凹陷骨折,上颌骨骨折错位明显,胸、腹、四肢未见明显损伤,死者系巨大外力作用于头部,重度颅脑损伤致死。10、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3年6月24日,史爱强与死者强某甲之父强某乙就强某甲死亡赔偿达成协议,史爱强赔偿强某甲死亡赔偿金、停尸费等共计244000元后,史爱强取得死者家属谅解。11、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史爱强生于1961年6月17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爱强驾驶机动车辆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史爱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史爱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又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爱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小伟代理审判员:郭小琳人民陪审员:强小莉

书记员:贺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