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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姚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15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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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过失致人死亡文书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在未取得驾驶叉车有效证件的情况下,在南安市水头镇鑫鸿石材厂内驾驶一辆叉车叉运方料石过程中,不慎撞到站在方料石后的冉某,造成冉某受伤,经送至南安市海都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冉某系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2年10月18日,南安市水头镇鑫鸿石材厂与被害人冉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3万元,并取得对被告人姚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田某、陈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工作说明补充材料,调解协议书,请求书、声明书、谅解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证明,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单,抓获经过报告书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未取得驾驶叉车的有效证件,在厂区内驾驶叉车,不慎撞伤他人并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姚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姚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苏锦裕人民陪审员:林寿辉人民陪审员:黄莲治

书记员:洪振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