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6月6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村4组。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田群人民陪审员:陈方长人民陪审员:周利
代理书记员:向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