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书光,男,28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书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书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书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书光妻子郭某某常年患有精神病,且发病时伴有呕吐、窒息症状。2013年3月14日16时许,郭再一次犯病后与周吵骂,周对其进行扼颈并厮打。后周因忙于农活将郭独自放置卧室床上后离开,致使郭因呕吐致窒息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与死者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的被害人发病后因忙于农活未及时照料致被害人因呕吐窒息死亡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事实,与证人周某某、常某某等证言证实的情节事实相一致,且有公安机关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结婚证,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对证据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书光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从侦查阶段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征得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书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审判员:马喜德审判员:司继平
书记员:张晓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