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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陈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双滦刑初字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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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过失致人死亡文书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王某某之父),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母),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妻),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男。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承德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郝会军,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某、成某某、王某X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某、成某某、王X其委托代理人徐学武、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郝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郝会军主要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被害人王某某曾经做过开颅手术且事发当天大量饮酒才导致摔倒死亡。故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不可能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此案应定性为意外事件。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对于王某某的医疗费有票据的部分26015.26元无异议,对于6600元无票据的专家会诊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95元、护理费360元、丧葬费18063元无异议、对交通费1300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就此提供相关票据,1300元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主张的5人不予认可,应支持3人误工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9611元认为过高。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依法不予支持,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王某某与刘某某、霍某某等人在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XXX饭店饮酒。当日15时许,陈某某先行走出饭店,之后王某某、刘某某走出XXX饭店站在饭店门口台阶上说话。15时37分许,陈某某走回饭店台阶上,对酒后的王某某进行拉拽,致使王某某仰面从台阶上摔倒至台阶下,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2年11月25日,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摔跌引起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5日在承钢职工医院共住院治疗3天,其中在重症监护室3天,于2012年11月25日死亡。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开放性)-脑疝,脑伤裂伤,脑内血肿,硬膜外血肿(左顶部),高度脑肿胀,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脑脊液耳漏,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应激性溃疡。3坠积性肺炎。其中重型颅脑损伤(开放性)-脑疝是导致死亡的原因。期间发生医疗费26015.26元,误工费295.73元(按被害人王某某平均月工资2218元,每天98.577元/天计算,住院3天,为98.577*3=295.73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酌情给付500元,丧葬费180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84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生活费641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抚养费54301元,总计损失为人民币224994.99元。被告人陈某某已先行赔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2012年11月22日中午由于朋友赵某某搬家请吃饭,被告人陈某某在酒桌上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当天喝了半斤白酒,喝到下午三点左右,赵某某让去他们家认认门,当时王某某在饭店台阶上背对着台阶站着和一个人说话,陈某某上前拽了那个人和王某某一人一把,王某某就仰着从台阶上摔到地面上,后来不知道谁打的120将王某某拉到承钢医院抢救,过了3、4天听说王某某死亡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12年11月22日下午3点多,当时刘某某和王某某在饭店台阶上说话,王某某背对着台阶站着,突然陈某某上前拽了刘某某和王某某一人一把,刘某某往后退了几步,王某某也往后退了几步仰着从台阶上摔倒在台阶下的地面上,赵某某打的120将王某某送到承钢医院抢救的事实。2、证人刘某甲、赵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12年11月22日中午,由于赵某某搬家请吃饭,喝到下午三点左右,赵某某让去他们家认认门,刘某甲和赵某某就一起往赵某某家走,刘某甲和赵某某在回头时看见饭店门前台阶下躺个人,刘某甲和赵某某跑过去发现是王某某,刘某甲就抱着王某某上身,按人中后问是怎么弄的,中午在酒桌上一个姓陈的说是他碰一下就摔下来了,后赵某某打的120叫救护车。3、证人于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12年11月22日下午3点左右,于某在XXX饭店门前等着拉人,看见王某某和一个穿黄色上衣的人在门前说话,后来过来一个穿深颜色毛衫的人去拥穿黄色上衣的人,于某在回头看看有没有打车的人时,听见砰的一声,回过头就看见王某某仰面躺在地上。4、证人霍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12年11月22日下午3点多钟,霍某某和陈某某在XXX饭店吃完饭出来后在东边10来米处说话,赵某某说要去他们家认认门,霍某某和陈某某等了一会,霍某某说这些人怎么这么磨叽,陈某某就将外衣给霍某某,往XXX饭店门前走,当时王某某和刘某某正在饭店台阶上说话,陈某某上前拽了王某某肩膀或者胳膊一下,王某某没站稳,就从台阶上摔下来了的事实。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可以证实,2012年11月22日晚上,王某某的妻子给王玉打电话,说王某某又摔着了,现在承钢医院,王某甲赶到医院后得知王某某是下午去XXX饭店吃饭时,被人从饭店台阶上拥下来摔伤的,第二天早上,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是2012年11月22日医院急诊转来的一个病人,于2012年11月23日实施的手术,手术中发现严重脑挫伤,术后转到重症监护室,王某某于2012年11月25日6时30分死亡的事实。7、证人成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07年因交通事故头部受过伤,做过开颅手术的事实。三、书证。1、于某的辨认笔录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警大队的说明证实,12号照片中的男子是陈某某,系王某某从滦河XXX饭店摔下来之前去王某某跟前的人。2、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6张证实,案发现场滦河XXX饭店的现场情况。3、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警大队的提取笔录及视频光盘证实,2012年11月22日下午三点左右,当时王某某在饭店台阶上背对着台阶站着和刘某某说话,陈某某上前拽了王某某一把,王某某就仰着从台阶上摔到地面上的情况。4、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成年男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四、鉴定结论1、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出具的(双滦)公(刑)鉴(伤检)字(2012)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摔跌引起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某、成某某、王X提供的承钢职工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例记录3页、手术记录1页、CT诊断报告单2页、长期医嘱单6页、医疗费单据5页、死亡记录2页、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2页证据材料可以证实,陈某某住院治疗和死亡情况,期间发生医疗费26015.26元,误工费295.73元(按被害人王某某平均月工资2218元,每天98.577元/天计算,住院3天,为98.577*3=295.73元),护理费每人每天60元,王某某住院3天,需2个人护理,计360元,丧葬费为18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王某某住院3天,计150元,交通费按王某某住院及丧葬处理酌情给付500元,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大龙庙村委会证明2份、王某某和承德XX劳务派遣中心的劳动合同证实,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母亲张某某、儿子王X是双滦区城中村改造村民,系失地农民,于2012年8月10号其在XX新区3号楼4单元401室居住。王某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31元标准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66周岁、张某某64周岁,夫妻两人有3个子女,其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王某54301元,张某某641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周岁,其抚养费54301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应当预见到对酒后站在台阶上的王某某进行拉拽存在危险,因其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导致王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犯罪,本案系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某、成某某、王X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已先行赔付20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某、成某某、王X提出要求赔偿6600元专家会诊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00元,对于这两项主张,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某、成某某、王X未能就此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亦不予认可,对于这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某、成某某、王X提出要求赔偿410860元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拉拽被害人王某某致其摔倒,由于被害人王某某2007年头部做过开颅手术,二者结合导致案件发生。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某刑期自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某、成某某、王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四千九百九十四元九角九分,此前被告人陈某某已支付二千元,余款二十二万二千九百九十四元九角九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某、成某某、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晖审判员:刘磊人民陪审员:王雪

书记员:孙亚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