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盛,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6月7日经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经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2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余盛驾驶桂11-207**号方向盘式拖拉机(该车有自卸装置)到昭平县昭平镇裕益村古松组肥蛇冲(地名)装运木头。由于车辆严重超载,为防止车辆上坡时车头翘起,一起去装运木头的被害人邱XX按照平时的做法,站到车头的柴油机的右侧上,以增加车头的重量。当车辆行驶至上坡路段时,由于车辆严重超载,车头翘起,邱XX从车头跌下,在车头翘起的同时,车厢的木头自动卸下,车厢变轻,致使车头回落,车头在回落时,车头的前右轮砸中邱XX的胸部,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余盛赔偿了被害人邱XX的丧葬费人民币17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余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志X、朱其X、李新X、李春X、曾XX、梁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协查函,昭平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复函,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盛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运输木材时,按照平时的做法,采用危险方法防止严重超载车辆的车头翘起,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强代理审判员:雷玉萍人民陪审员:何国胜
书记员:卢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