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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冯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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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过失致人死亡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饶华玲,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饶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对案发当晚,被告人与被害人有过身体接触后,被害人倒地并出现身体异常情况这一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冯某不承认控罪,辩称:1、案发时被害人与吴某某发生纠纷,其出于做好事的目的上前劝架,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推被害人上身的行为,只是挡了一下被害人;2、被害人倒地后不是当场死亡,是有呼吸的,事发后其要求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警察到场后也认为被害人没有事;3、被害人身上有很多伤口,特别是不能排除被害人亲属在将被害人送回家的时候头部存在二次伤害的可能;4、2012年11月15日,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做笔录被羁押,不是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认为:1、被告人冯某在实施行为时没有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这个结果,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2、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无法排除是他人故意或过失所为;3、被告人已经尽了基本注意义务,如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定是意外事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晚22时许,被害人冼柏锋与群众吴某俊因故产生纠纷,在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万安村平乐巷8号附近发生争吵。在场围观的被告人冯某遂上前用手推被害人上身,致被害人仰面倒地不能起身,并出现不能应答、不能站立等异常。被害人躺在地上至24时许,由被害人亲属用车载回家。次日早上,被害人被发现在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冼柏锋系头部接触大平面物体减速运动致对冲性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经传唤到派出所后,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另查明,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亲属包括其配偶陈燕芳、其儿子冼家威(法定代理人陈燕芳)、其父亲冼锦耀、其母亲梁桂好。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冯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上述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000元,被害人上述亲属对被告人冯某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定程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物证、书证1、案发现场照片、尸体照片。2、被害人冼柏锋身份资料。3、被告人冯某人口信息资料。4、被害人的亲属冼锦耀、梁桂好、陈燕芳出具的收据、谅解书。二、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穗公(番刑)勘(2012)Y018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辨认笔录。经证人梁某光、吴某俊辨认,被告人冯某就是案发时推倒被害人的人。3、辨认笔录。经被告人冯某等辨认,冼柏锋就是被害人。三、鉴定结论1、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番公(司)鉴(法)字(2012)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面部、右髂部、双上肢、双下肢有多处皮肤擦伤;双腋窝有淤血斑和淤点样出血,左踇指有皮下出血,以上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左顶枕部的片状头皮挫擦伤符合接触大平面物体形成。被害人冼柏锋顶枕部经右顶部、右额部至右眼眶有线性骨折,符合颅骨整体变形所致的骨折;右额顶部、右额底和右颞底有脑挫伤,右侧额、顶、枕部广泛的硬脑膜下血肿,右侧大脑广泛的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头部减速运动所致的对冲性颅脑损伤的特点,因此冼柏锋的死因系头部接触大平面物体减速运动致对冲性颅脑损伤死亡。四、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俊的证言。该证人与被害人同村,证实2012年11月9日晚21时许,吴某俊怀疑被害人偷其家里东西,遂追赶、寻找被害人。后到万安工业区,见到被害人在公共电话店里打电话,就进去质问被害人,被害人说他没有偷,说“我根本没有去过你家那里”等。后吴某俊与被害人从电话店里出来在外面继续争吵,并引来四、五个人围观。吴某俊在与被害人争吵时,被告人突然跑上前,用右手推了一下被害人胸口上面部位,被害人被推之后一下子就仰面倒地了,除手指还会动,其他部位都不动。吴某俊叫道“阿锋,你做什么,装死啊?”,但被害人没有应答。报警后,民警过来询问。后来吴某俊将被害人父亲接过来,其父亲拉被害人的手说“起来了”,但被害人没有反应。2012年11月10日吴某俊接到民警电话,得知被害人已死亡。2、证人梁某光的证言。该证人与被害人同村,证实2012年11月9日22时许,梁某光、被告人、阿波等见被害人从马路对面慢跑去电话店处。后见吴某俊与被害人在电话店里吵架,后来又到外面继续吵。梁某光、被告人等就走过去。见两人准备打架的样子,被告人就走过去打算劝架,用左手推了被害人一下,之后被害人就倒地,身体往后仰倒,“啪”一声,之后被害人就没有说话了,也没有站起来。过了一阵,治安人员到场。后来吴某俊找被害人父亲过来。后来被害人父亲等人就将被害人载回家。3、证人冼某耀的证言。该证人是被害人父亲,证实2012年11月9日晚21时许,同村的吴某俊两次到家问被害人是否在家,并说要打被害人。到了深夜24时许,吴某俊送冼某耀到万安村工业区,要冼某耀将被害人扶回来。冼某耀见到被害人仰躺在电话店门口的路边,就叫他几声,但没有反应。约等了30分钟,女儿及女婿过来,被害人还是躺在那里没反应。冼某耀等三人就用摩托车将他载回家。在扶被害人及送被害人回家过程中,被害人没有摔倒或受到伤害。当时以为被害人可能喝多酒,所以没有送医院就医。到次日早晨7时许,发现被害人死了。4、证人冼某月、黄某流的证言。两证人分别是被害人妹妹、妹夫,证实2012年11月10日凌晨,冼某月与黄某流接到电话后,赶到万安村工业区,见被害人仰躺在地上。冼某月就叫“阿哥起身不要吓我”,但被害人没有反应。当时以为他是喝多了酒,遂载他回家。一路上照看被害人,被害人没有摔倒或碰到其他硬物。到了早上9点多,冼某月得知被害人死亡。5、证人梁某明、何某君、梁某林、吴某波、谢某、郭某辉、吴某权、何某添的证言。上述证人的身份为治安员、吴某俊妻子、被害人的同村人、电话亭老板、在场群众、卫生站工作人员等,部分证实案发经过。6、证人陈某芳、梁某好的证言。两证人分别是被害人妻子、母亲,证实被害人于2012年11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发现在家死亡时的情况。7、证人高某好的证言,该证人是群众,是被告人一方提供的证人。证实案发当晚23时许,高某好见一年轻男子仰躺在地上,一男子正在拖那躺着的男子,口里说着“起身啦,诈死,种唔起来”,一边拖一边说,拖了又放,休息了一会又拖,大概拖了三四米。那男子提起仰躺的男子又将他放下,不是松手将他放下的,而是提着手顺势将他放下的。8、证人张某松、梁某棠的证言。两证人是办案民警,证实抓获被告人经过。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案发当晚22时许,被告人与梁某光、吴某波等朋友在万安工业区一士多店喝啤酒,见被害人匆忙跑过,并跑进一个电话店。后见吴某俊骑摩托车也赶到。被害人与吴某俊先是在电话店吵架,后来又出来吵架,到后来又要打架的样子。被告人当时与被害人正面相对,距离大概有两米,见此就冲上前,用右手做了一个推的动作想拦住被害人,不让他上前,结果当被告人的手掌接触到被害人的左肩膀时,被害人便向后侧身倒地,之后被害人便仰面倒在地上不起来了,只是手还在动。吴某俊便说“你不要装死啦”,但被害人还是没有起来,也没说什么。报警后,有两名治安队员过来,但是被害人还是没有起来,就像喝醉酒一样。再后来,吴某俊载被害人父亲过来,叫被害人起来,但被害人还是没有起身。他父亲便从后面用双手扶起被害人,走了一段路,又放下。后来被害人妹妹与妹夫过来,一起将被害人送回家。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无罪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多名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害人冼柏锋在被推倒前,可以正常走动甚至奔跑、可以打电话、能够与吴某俊吵架甚至欲打架,足以证实被害人在被推倒之前,语言、行动无碍,身体没有致命损伤;2、多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均证实,被害人仰面倒地是由于被告人推挡所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此亦确认;无论被告人的行为是“推”还是“挡”,是导致被害人倒地头部受伤的直接原因;3、多名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均证实,被害人被推倒在后直至三个亲属将其送回家,一直躺在地上,时间达2个多小时,出现不能应答、不能站立等异常状况。这足以说明被害人被推倒在地之后立即出现了致命伤害,而且这种致命伤害一直延续到被害人死亡,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4、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冼柏锋的死因系头部接触大平面物体减速运动致对冲性颅脑损伤死亡”,可以确定被害人身上其他众多挫擦伤均非致命伤,致命的颅脑损伤系被被告人推倒在地造成;5、被害人亲属的证言,并结合证人高某好的证言“那男子提起仰躺的男子又将他放下,不是松手将他放下的,而是提着手顺势将他放下的”,足以排除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的可能;6、被害人当时是否喝(醉)酒、被告人是否具有劝架的动机、被告人的行为是“推”还是“挡”、案发后被告人是否要求吴某俊报警、案发后被告人是否尽了基本注意义务等等,不影响本案被告人过失致被害人死亡的定性,但量刑时本院将酌情考虑。综上,被告人冯某作为一个成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实施了推被害人致其倒地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倒地后颅脑损伤并致死亡的后果;被告人推被害人致其倒地的行为与被害人因颅脑损伤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无罪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对案发当晚被告人与被害人有过身体接触后,被害人倒地并出现身体异常情况这一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名态人民陪审员:陈金好人民陪审员:梁俊聪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