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初中文化,职业司机,住长乐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张本钟、沈荔融,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3)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本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委托其妻子冯某某与被害人家属于2013年12月10日已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2万元,其中15万元被告人已支付给被害人家属,剩余的7万元由被告人在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事实有和解协议书,收条,公正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载货超出法定装载高度,并搭载被害人于货车车厢货物上,行驶在公路上,致被害人跌地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已认罪悔罪,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灿钟
书记员:钟占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