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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祁刑初字第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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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过失致人死亡文书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2013年3月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1日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

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晋A×××**跃进牌厢式货车行至108国道祁县贾令道口时,被害人孔某骑摩托车拦住其车,称厢式货车碰了他的摩托车,要求被告人郭某甲赔偿。双方因赔偿款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甲发动车欲离开现场,在货车缓缓启动时,被害人孔某从货车左车门处伸出双手抓住货车方向盘阻止其离开,货车由于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孔某撕扯向右偏离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为挣脱被害人孔某纠缠,抬起左脚踹向抓着货车方向盘的被害人孔某胸腹部,致被害人孔某松手倒地,汽车顺势撞到路右边的一颗树后,被告人郭某甲又向左打方向盘,驾车离开现场,随即被害人孔某被路人发现已死亡。经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孔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害人孔某的亲属与被告人郭某甲的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经履行,被告人郭某甲对该调解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也表示了认可,被害人孔某的亲属表示对被告人郭某甲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4日23时30分许,其驾驶晋A×××**跃进牌厢式货车行至108国道祁县贾令道口时,被害人孔某骑摩托车拦住其车与其发生争执,其抬起左脚踹向抓着货车方向盘的被害人孔某胸腹部,致被害人孔某松手倒地的事实。2、被告人郭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拦截其车的男子是被害人孔某。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3月4日23时左右在贾令道口发现被害人并报警的事实。4、证人郭某乙、侯某甲、侯某乙的证言,证实听被告人郭某甲与其讲过在祁县贾令道口遇到打劫的,并将打劫的人踹下车的事实。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修理厂修过一个平遥人的车。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其处换过汽车玻璃的事实。7、证人张某、康某甲、康某乙、杨某乙、史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晚上看到事发地躺着一个人的事实。8、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在贾令道口被被害人孔某敲诈过的事实。9、车辆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肇事车辆有和树木碰撞痕迹及换过玻璃痕迹。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证实事发现场情况。11、尸体解剖照片。12、民事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此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13、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郭某甲驾驶的汽车在案发现场。14、晋中市公安局(晋中)公(法)鉴(物证)字[2013]6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血迹为被害人孔某所留。15、、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祁公尸检字06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孔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16、山西省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是经传唤到案的。17、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驾车与被害人孔某发生争执时,用脚踹踢被害人孔某,造成被害人孔某被踹踢下车后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孔某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斌圣人民陪审员:孔繁荣人民陪审员:赵效锐

书记员:钱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