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森,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阳高县,汉族,大学文化,系阳高县国税局干部,住阳高县龙泉镇。2013年3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高县看守所。辩护人牛通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一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荣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文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荣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人杨森及其辩护人牛通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森当庭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因喝多了酒,用刀划伤了其妻李某某,不知怎么用刀扎了前来劝架的胡进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是邻居关系,平时关系很好,没有任何矛盾和隔阂,主观上没有伤害胡进有的故意;被告人杨森因喝多了酒意识不清,符合疏忽大意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被告人杨森自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还当庭宣读了阳高县国家税务局关于杨森同志工作情况的说明、多人的联名信两份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杨森平时工作表现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森酒后在自己家中与其子杨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厨房取刀欲吓唬杨某某,其妻李某某拦劝时被杨森用刀将小腹划伤,又将前来劝架的二楼邻居胡进有用刀扎伤。胡进有被送到阳高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已死亡。经鉴定,李某某构成轻微伤,胡进有系被单刃锐器作用左侧胸部导致心脏破裂死亡。次日早,被告人杨森向在其家中的公安人员投案自首。另,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森的亲属自愿代被告人杨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45万元,其中包括案发后已交给钱某某的人民币10万元;杨森的现住房阳高县地税局家属楼1号楼1单元1层西门折价20万元,已过户到钱某某名下;现金15万元已交至本院。钱某某对被告人杨森的行为予以谅解,申请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撤诉并经本院准许。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3月4日晚上11点左右,我丈夫杨森喝了很多酒回了家。他和我及儿子杨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杨森从厨房拿出一把刀说要捅杨某某,我上前拉架,他就捅了我小腹一刀。我就去我家二楼邻居胡进有家求救,胡进有夫妇就到我家劝我丈夫,我当时害怕没有下去。后听到胡进有老婆的哭声和我儿子喊我的声音,我跑下楼,看到胡进有坐在楼梯上,地上有血,才知道我丈夫又把胡进有拿到刀捅了,具体为什么捅和怎么捅的我不清楚。后来在医院我听说胡进有死了。我和杨森平时关系挺好,杨森没有家庭暴力。我和胡进有是普通同事和邻居关系,没有别的关系,我们都在阳高县地税局工作。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阳高县地税局家属楼一号楼一单元一楼,在一楼上二楼的九级台阶上有大面积的血泊,在一楼西门杨森家门外有几点血泊,在杨森家门内的地上有几点血泊,在杨森家客厅的茶几上有一把带血的单刃尖刀。现场提取单刃尖刀一把。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胡进有蓝色毛衣的左侧前面可见一长度为7.5cm破口,左侧胸部皮肤可见一创口,大小5.5×1.6cm,创角一锐一钝,创缘整齐,创底深达胸腔。沿前正中线切开皮肤及分离皮下组织见左侧第五、六、七肋骨折。打开胸腔见左侧胸腔内有凝血块、积血,量约1000ml。可见心包破裂,打开心包可见心脏破裂,大小6.0×0.8cm。检验意见:胡进有系生前受锐器作用左侧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右下腹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5、提取笔录。阳高县公安局采集李某某血样一份、钱某某血样一份、胡某某血样一份、提取胡进有血样一份。在被告人杨森家门外楼梯处地上提取血样一份。6、大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阳高县公安局将胡进有血样一份、胡某某血样一份、钱某某血样一份、李某某血样一份、现场提取楼道可疑斑迹一份、现场提取黑色塑料把单刃刀上可疑斑迹一份送检,对上述检材进行DNA检验及分析,并对胡进有、钱某某与胡某某进行亲缘关系鉴定。结论为,在送检现场提取楼道上、黑色塑料把单刃刀上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胡进有,在排除同卵双生及其他外源性污染的前提下,支持送检上述检材均为胡进有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胡进有、钱某某为胡某某生物学父母,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4日晚上11点左右,我回到我家,见我爸和我妈吵架,我爸一身酒味,我就进了我的卧室,并问我爸为啥吵架。这时我爸就进了我的卧室,他当时语无伦次,也说不清原因,可能是因为我问他话了,我爸就和我发生了口角,然后他就打了我三个耳光,就走出了我的卧室,我自己在卧室里坐着。这时我听见我妈在客厅里说你不能这样,我妈刚说完,就听见她大声叫了一声,然后跑出楼道,在楼道喊人,就听见我妈在楼道里大声说快点开门,救命。我听见从楼上下来人了,我看见我爸的身影出现在我的卧室门口,我爸说,老胡,和你没关系,你出去。然后我听见老胡啊了一声就出去了。我一看不对劲,就从我爸身旁冲了出去,见老胡倒在了上二楼的楼梯上,并且楼梯上有血。我跑上二楼去叫另外一家男主人,帮忙把老胡送到医院抢救。这时我爸站在楼道里说赶快打120,他还说也给出外面找车。当我和二楼的男主人下来时,发现老胡还在楼梯上倒着,身上有很多血,并且血还在往外流,楼梯上也流了好多血,这时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当我们到了医院,医生说老胡已死了。我爸扎老胡时只有他们两个人,我当时在我的卧室没有出去,我妹妹在另一个卧室睡觉,我妈在老胡家躲着。8、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4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丈夫胡进有在家睡觉,一楼邻居李某某敲我家门并喊“开门,出人命了。”我开门李某某进来,用右手捂着肚子,左手拿着手机报警。在我和李某某说话的时候,胡进有穿好衣服就下楼去了,紧接着我就听见杨森喊了两句“老胡!老胡!”我听见喊声就赶紧出门,看见我丈夫头朝上躺在楼梯上,全身是血,肚子上有个伤口,已经说不出话了。警察来了送到医院,医生说人已经死了。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父胡进有和李某某是普通的同事和邻居关系,胡进有和杨森是邻居,平时关系不错。辨认了胡进有尸体的照片。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5日7点左右,我从家开车出来,在胡窑村旧村看到杨森在路边摆手拦车,我停下车,看到杨森身上有好多土,我就问他“你这是怎了?”他说“你送我回一下家。”在车上杨森说“我跟老婆吵架了,出了点事,我也不是故意的,回家换换衣服去公安局自首去呀。”我看他眼睛比较红,身上的烟味、酒味比较大,我也没好意思多问什么,就开车把他送回了家。11、阳高县公安局民警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阳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本案发生后,该局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发现被告人杨森已逃离。该局安排民警在其家中蹲点守候抓捕。2013年3月5日6时50分左右,杨森回到家中,看到在其家中的民警后,对民警说:“我在阳高县西山上思考了一晚上,觉得应该回来把事情说清楚,我换件衣服就跟你们走。”后杨森被领回阳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12、当庭出示现场提取的单刃尖刀一把,经被告人杨森辨认确认系致伤李某某、致死胡进有的作案工具。13、被告人杨森在侦查期间供述,2013年3月4日晚上我和朋友喝酒后,大约23点回到家中。因琐事和妻子李某某吵架,后儿子杨某某回来,也和我吵架。我就从厨房取了一把切菜用的刀吓唬他,我妻子就上前拦我,我就用刀把妻子划伤了。不知道什么时候我楼上的胡进有下来了,他一边呵斥我一边拍了一下我左肩膀,我当时手里拿着刀一转身看见是胡进有,但他什么话也没说转身就往我家门外走,后来我一看刀上有血,我追出去看见他倒在楼梯上,腹部左面正在流血,我就上去用手给他堵血,同时叫我儿子赶快找车往医院送胡进有。这时胡进有妻子也下来了,看见地上有血,她就开始哭,我说,你在这里看着他,我去找车。然后我就赶快进家洗了一下手,穿了个外套换了鞋出门去找车。当我走出小区,看见有警车来了,心里一慌,就往阳高县西山方向跑,之后就上了西山,在西山呆了一晚上,在山上我心情平静下来,我想了想决定回家收拾收拾东西准备去公安局自首。等我回家发现阳高县公安局民警都在,后来就跟着回到阳高县公安局了。我当时右手拿刀,刀尖向上,划伤妻子后刀没有放下。扎伤妻子和扎死胡进有的刀是同一把刀,我当时放在家中的茶几上了。当天晚上我喝了8两38度的白酒。我和胡进有是邻居,我们平时关系不错,没有矛盾,李某某和胡进有是普通的同事和邻居关系,没有其他关系。在侦查期间指认了案发现场、被害人胡进有尸体的照片。14、户籍证明。杨森,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阳高县国税局干部,住阳高县龙泉镇。胡进有,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阳高县地税局科员,住阳高县龙泉镇。分析上述证据:1、根据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胡进有于2013年3月4日晚23时许,在阳高县龙泉镇新华一路某楼某单元底层楼梯被害死亡。2、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进有系被单刃锐器作用左侧胸部导致心脏破裂死亡,李某某右下腹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3、根据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森的供述,能够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杨森饮酒后回到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子杨某某、其妻李某某发生争吵,后杨森从厨房取出刀,李某某拦劝时被杨森用刀将腹部划伤。李某某从家中跑出到二楼胡进有家中求救,胡进有即下楼到杨森家中进行劝解,后被杨森用刀捅伤的事实,证明了本案的起因和过程。4、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森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核判断:被告人杨森和被害人胡进有系相邻关系,相处较好,素无矛盾,主观上缺乏故意伤害胡进有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从案件起因看,被告人杨森饮酒后因家庭琐事与其子杨某某、其妻李某某发生争吵后杨森从厨房取出刀称要捅杨某某,李某某拦劝时被杨森用刀将腹部划伤,后李某某跑出房门到了胡进有家。之后,被告人杨森留在客厅,既未持刀追赶李某某,也未持刀捅刺杨某某,证明其持刀是为了吓唬其子杨某某,并非欲故意伤害其妻与子,也与其在侦查阶段和庭审的供述相符;从杨森捅刺被害人胡进有的先后过程看,证人杨某某虽不能证明杨森如何捅刺的胡进有,但证明胡进有被捅刺后倒在楼梯上,杨森让他赶快打120急救电话。被告人杨森亦供述追出去看见胡进有倒在楼梯上,腹部左面正在流血,就上去用手给他堵血,同时叫儿子杨某某赶快找车往医院送胡进有。供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杨森的行为虽然造成了胡进有的死亡,但并不追求该结果的发生,也没有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而是希望被害人胡进有得到救治,避免该结果的发生,胡进有死亡后果的发生是违背其主观意愿的;对于杨森致死胡进有的具体行为,杨森供述:胡进有一边呵斥我一边拍了一下我左肩膀,我当时手里拿着刀一转身看见是胡进有,但他什么话也没说转身就往我家门外走,我一看刀上有血,就追出去看见他倒在楼梯上,腹部左面正在流血。杨森所供述的作案过程,虽未得到其它证据印证,但与尸体检验报告及其它证据并不矛盾,不能否认其供述真实、合理的可能性。在现有证据与被告人供述不相矛盾、不能推翻被告人供述的情形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采信被告人之供述,认定被告人杨森在被害人胡进有对其劝说过程中,不慎持刀将胡捅刺致死。综合考察本案的起因、案发的前后过程、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森明知自己持刀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胡进有受伤或死亡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不具备故意伤害犯罪在主观上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不能成立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定性不妥,应予变更。但被告人杨森应当预见自己在醉酒状态下手持利刃与被害人胡进有身体接触之时,其行为举止变动可能造成胡进有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却由于未加注意,以致其行为造成被害人胡进有的死亡,其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5、被告人杨森供述,其当晚逃到阳高县西山,次日早决定回家换衣服去自首;证人李某某证实在路上遇到杨森,杨森和其说了要回家换换衣服去自首,并将杨森送回家;在杨森家守候的公安干警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及阳高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杨森当时没有逃跑或抗拒的行为,向侦查人员表达了换换衣服就去自首的意愿且对致死胡进有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森酒后情绪激动,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发生争执后持刀在手,在被害人胡进有对其劝解接触之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予以变更。辩护人所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森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悔罪,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方赔偿钱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45万元,钱某某对杨森的行为予以谅解,申请撤诉并已经本院准许,亦可对被告人杨森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森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凶器尖刀一把,依法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宋任国审判员:贺义军审判员:贺旭东
书记员:闫利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