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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曹刑初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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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过失致人死亡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9月3日到曹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2)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代理检察员王红伟,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发现自己因疏忽大意,睡觉时被子捂住了刚出生8天的女儿郭亚心的面部,因摸着郭亚心身体凉,以为郭亚心已被捂死,害怕被家人责怪自己把女儿无意致死,遂产生扔掉郭亚心“尸体”的念头。被告人王某遂用电动车载着郭亚心在曹县庄寨镇寻找抛尸地点,后将郭亚心放入庄寨镇金光大道和工昌路交叉口附近的水坑内。经鉴定,郭亚心在被丢弃时仍有生命特征,其系溺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9月3日到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甲、张某某、王某乙、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和被告人王某投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应当预见将出生八天的女儿扔至水坑中会发生死亡的结果,但其以为女儿被捂死,以至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结果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于案发后自首,且取得了家庭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爱波

书记员:崔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