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加才(绰号“二麻子”),男,1956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界首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苗春,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加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德运、被告人程加才及其辩护人苗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程加才无驾驶证驾驶一辆满载砖头的四轮拖拉机,沿太和县胡总乡胡总集行驶至程范庄与三郭庄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所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刮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倒地后因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程加才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程加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1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加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程加才及被害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证明、被告人程加才的归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书、和解协议书、事故现场图,证人范恒灿、范某1、范某2、郭某1、郭某2等人的证言,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加才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非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加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加才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1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人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对被告人程加才减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加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世斌代理审判员:王龙人民陪审员:张燕舞
书记员:孙玉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