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前锋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3年10月9日被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非交通道路区域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匆大意的过失而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敖兴才人民陪审员:叶建元人民陪审员:叶正煌
书记员:陈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