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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沈××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6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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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过失致人死亡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2013年6月27日因本案被浙江省公安边防

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97号起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沈××驾驶椒付08293船在台州211海域7小区作业时与李某驾驶的流水坑渔家乐008船发生渔网纠纷,在双方口头达成赔偿协议,两船靠泊准备赔付时,沈××操作不当,将站在流水坑渔家乐008船右舷船头的赵甲撞伤,致其胸部、手臂受伤,后赵甲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甲胸部胸骨骨折及多处肋骨骨折,两侧胸腔大量血性积液,系胸部严重损伤死亡。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沈××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沈××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船员证书、船舶管理登记证、病历、证人李某、王某、余某、王某某、江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死亡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驾驶船舶操作不当,致1人死亡后果,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沈× ×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沈××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彦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陶厘聂人民陪审员:朱正飞人民陪审员:陈建斌

书记员:杨丹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