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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东越数码走私普通货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珠中法刑初字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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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文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珠海东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诉讼代表人严某某,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行政部经理,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被告人洪超越,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鄢学敏,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单位珠海普灵特打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鄢学振。诉讼代表人龙某某,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人鄢学振,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单位广州众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辩护人孙秀梅,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珠海东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越公司)、被告人洪超越、鄢学敏、被告单位珠海普灵特打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灵特公司)、被告人鄢学振、被告单位广州众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诺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东越公司诉讼代表人严某某、被告人洪超越及其辩护人孙秀梅、被告人鄢学敏、被告单位普灵特公司诉讼代表人龙某某、被告人鄢学振、被告单位众诺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国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开始,被告单位东越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由其股东被告人洪超越、鄢学敏与被告单位普灵特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人鄢学振、被告单位众诺公司的总经理王波(另案处理)等商定,利用东越公司的加工贸易手册,逃避海关监管,伪报贸易性质,为普灵特公司、众诺公司、珠海市拓杰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益智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奥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个人,走私碳粉、芯片等打印耗材入境。经查,东越公司多次为上述公司及个人走私打印耗材入境,共价值人民币5,270,425.1元,经拱北海关关税处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20,608.49元。其中,为普灵特公司走私碳粉进境共计19,440公斤,共价值人民币1,589,890.67元,经拱北海关关税处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95,718.37元;为众诺公司走私碳粉进境共计9,330公斤,共价值人民币1,559,774.24元,经拱北海关关税处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90,116.74元。2012年8月2日,被告单位东越公司在为李某某走私打印耗材进境时被查获。2012年10月24日,九洲海关缉私分局电话通知被告人洪超越到该局协助调查,被告人洪超越接到通知后立即到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鄢学敏主动与九洲海关缉私分局联系称愿意自首,并于同年12年19日到该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洪超越、鄢学敏、鄢学振和同案人王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罗某某、潘某某、戴某某、周某、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罗某某、黄某、曹某某的证言,企业登记资料,委托书,查验记录,查获经过,归案经过,九洲海关缉私分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藏匿货柜货物资料,东越公司的报关单,东越公司代普灵特公司、众诺公司、珠海市拓杰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益智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奥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进口打印耗材的相关凭证,QQ聊天记录,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越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洪超越、鄢学敏,被告单位普灵特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鄢学振,被告单位众诺公司,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伪报贸易性质,走私打印耗材进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被告单位东越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洪超越、鄢学敏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20,608.49元,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单位东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洪超越、鄢学敏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属自首,依法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洪超越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鄢学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超越、鄢学敏、鄢学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珠海东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洪超越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鄢学敏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上两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单位珠海普灵特打印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鄢学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单位广州众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货物一批(详见九洲海关缉私分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违法所得人民币224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文强代理审判员:侯静晶代理审判员:邓飞熊

书记员:陈河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