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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汉晖走私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珠中法刑初字第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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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文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汉晖,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汉族,初中文化,住澳门特别行政区。因两次犯走私毒品罪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和2013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2013)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汉晖犯走私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汉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吴汉晖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为M0130292502)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出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海关关员询问其是否携带违禁品,其称“无”。后关员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从其牛仔裤右口袋查获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粉末一包,其自称上述物品为氯胺酮。经拱北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汉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查验记录、检查人身记录、抓获经过、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吴汉晖的供述与辩解、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鉴定书、现场照片、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汉晖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出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汉晖曾因走私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走私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汉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汉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上述条款及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汉晖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检出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状粉末净重1.0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汤薇乔代理审判员:贺心代理审判员:汪栋

书记员:陈河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