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吉海,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2013)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吉海犯走私普通物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邓吉海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海关关员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推车即裤袋内、腰包内查获MARLBOBO牌香烟600支。经核定,该上述香烟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0元。另查明,被告人邓吉海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18日因走私普通货物先后两次被海关给予行政处罚。前述二次行政处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吉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查验记录,扣留现场笔录,扣押、处理、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被告人邓吉海的户籍证明和往来港澳通行证复印件,出入境记录、拱北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吉海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吉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吉海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MARLBORO牌香烟600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晓琦代理审判员:邹勇人民陪审员:黄道平
书记员:赵璐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