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金,又名李老二,男,1976年8月3日生。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飞,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金犯走私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家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金及其指定辩护人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华金在缅甸国老街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其亲家彭××(不知情)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中缅边境125号界桩进入中国境内一侧约500米处时,因形迹可疑被卖盐场边境执法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华金身穿的蓝色外衣左侧口袋内查获外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一块,净重532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华金身份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华金的抓获过程;3、提取检材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从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532克;4、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李华金系吸食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瘾者;5、证人彭××证实,被告人李华金(其亲家)约他用摩托车带他去缅甸老街,返回时他是否带毒品不知情,在中缅边境125号界桩入境后不远即被抓获;6、被告人李华金在侦查阶段前后作了四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华金走私毒品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金为牟取非法利益,走私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金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李华金所走私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小,且被告人系为了获取一点儿报酬而帮他人携带毒品,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要求法院比照从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以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李华金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华金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32克依法予以没收,由耿马自治县公安边防大队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杰审判员:谢可平审判员:邵立伟
书记员:王锦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