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龙春,男,1989年2月20日生。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被沧源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源自治县看守所。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龙春犯走私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龙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0时50分,被告人杨龙春从沧源自治县永和口岸右侧小路非法入境时,被执勤武警拦截检查,武警当场从杨龙春所穿外衣左边内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袋零1包,净重8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由辩方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物证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当日中午,永和口岸执勤武警发现杨龙春与张××从缅甸经口岸右侧的小路非法入境,遂拦截检查,当场从杨龙春所穿外衣口袋内查获药片状毒品可疑物四袋零一包。2、检材提取笔录、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药片状毒品可疑物均系甲基苯丙胺。毒品称量笔录,证明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82克。3、证人张××证明称,张××带杨龙春去缅甸绍帕找赵晶晶。案发当日早晨,赵晶晶让杨龙春为其带毒品小麻到沧源,后张××与杨龙春从缅甸回国,走小路偷越国境时被武警检查,看到武警从杨龙春身上查获了毒品。4、被告人杨龙春供述,杨龙春与小东北(张××)认识后,小东北带杨龙春与一佤族女子去缅甸佤邦。后小东北和该佤族女子商量让杨龙春带毒品到沧源,给1000元的报酬。案发当日,该佤族女子在缅甸将毒品交给杨龙春,杨龙春装入衣袋内同张××偷越国境时被武警抓获。5、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杨龙春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被告人杨龙春从境外运输毒品入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龙春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从缅甸国携运毒品甲基苯丙胺进入我国境内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龙春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走私毒品犯罪,并非以被告人在境外出资购买为条件,被告人杨龙春辩解不是走私毒品的意见,是对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龙春归案后能对毒品的来源、运毒品的路线、报酬作稳定供述,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龙春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27年12月26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2克依法没收,由沧源自治县公安边防大队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杰审判员:谢可平审判员:邵立伟
书记员:王锦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