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安,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安犯走私弹药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安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安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最高法院2000年的走私解释仅将子弹区分为军用子弹和非军用子弹,相对于其他规定具有滞后性和不合理性,若直接适用该解释会导致对被告人量刑的不公正,难以取得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其他司法解释已将子区分为军用子弹、气枪铅弹和其他非军用子弹,说明三者是并列规定,互不包容,根据实践应将气枪铅弹与其他非军用子弹按5:1的比例关系进行换算。2、气枪铅弹的杀伤力与其他非军用子弹的杀伤力有巨大区别,气枪铅弹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安从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经检查,在其行李内查获铅弹型物品2盒共1000粒、枪型物品零部件21件未向海关申报。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铅弹型物品为4.5mm气枪铅弹、5.5mm气枪铅弹各500粒,枪型物品零部件21件不能认定为枪支配件。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安亲属代被告人王某安向本院预缴罚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或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由罗湖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2、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安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经检查,在其随身行李内查获气枪铅弹1000粒及仿真枪配件一批,未向海关申报。同日罗湖海关对王某安行政扣留,6月10日立案并对其刑事拘留。3、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海关在旅检现场查获王某安的经过,与到案经过一致。由王某安进行了辨认,是其所走私的仿真枪和子弹。4、仓储凭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6月10日,罗湖海关扣押王某安涉嫌走私的仿真枪枪身及配件、仿真枪子弹。5、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安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王某安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6月8日下午,我在香港尖沙嘴一个店里花了将近4000元港币购买了一把仿真长枪,然后拆开枪后把气枪铅弹1000粒、枪身1支和配件19支放在我的背包里。因为我之前在广东湛江的部队里训练过半年,对枪支比较感兴趣,就去香港买了这把枪准备带回家自己玩。我知道海关会查验,怕被查到,所以拆开来带过关,这样不容易被发现。然后我带着这些枪支、配件和弹药过关的时候被海关抓获。我是自己一个人去买的,购买的时候有发票,但我没有拿。我是第一次购买此类物品。我之所以6月8日的笔录里说是一个叫“芳姐”的人给我的货,是因为我被查到之后很害怕,觉得这样说可能责任小一点。“芳姐”这个人并不存在。我以前的同事买过这些东西,我自己也喜欢玩,所以我也想买一支回来玩。我堂妹住在香港,她以前带我去过尖沙嘴一家玩具店,所以这次我自己一个人去那家店。我以为我买的是玩具枪,以为没有事,就没有向海关申报。7、鉴定意见。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为500粒4.5mm气枪铅弹和500粒5.5mm气枪铅弹。涉案的21件枪型物品零部件不能认定为枪支配件。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安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弹药入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子弹区分为军用子弹和非军用子弹,2009年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将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放在同一档定罪量刑。气枪铅弹没有火药推动,其社会危害性确实比猎枪子弹等非军用子弹要小,如将气枪铅弹一千发按非军用子弹一千发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存在罪刑不相适应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走私各种炮弹、手榴弹、枪榴弹的弹头、弹壳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气枪铅弹按五比一折算为非军用子弹定罪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安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二、查扣在案的走私气枪铅弹1000粒、枪型物品零部件21件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艾新审判员:邱彩丽审判员:姜君伟
书记员:黄丹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