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华,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日被抓获,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华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颜某华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原籍珠海,后移民香港,为了收藏,所以携带象牙入境,希望法院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颜某华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深圳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查验。其行李内疑似象牙4段共重3.8千克未向海关申报。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象牙均为现代象原牙段,现代象象牙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涉案象牙总价值人民币158334.6元。被告人颜某华于被查获走私当日被羁押,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3年5月3日由深圳罗湖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2、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日,被告人颜某华从罗湖口岸入境,被罗湖海关查验。经查,在其行李内查获疑似象牙3.8千克,未申报。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象牙均为现代象原牙段。同日,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对其行政扣留,5月3日对该案立案侦查。3、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5月1日罗湖海关查获被告人颜某华涉嫌走私的经过,并有被告人颜某华签名确认的其带入境未申报的象牙照片,象牙是用旧报纸包好后用塑料胶纸封住。4、仓储凭单、扣留清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5月3日,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扣押被告人颜某华涉嫌走私的现代象象牙3.8千克。5、出入境记录,证实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被告人颜某华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出入境的记录。案发当日即2013年5月1日17时25分,被告人颜某华由罗湖口岸入境。6、香港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颜某华的身份情况,案发时使用的证件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7、被告人颜某华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5月1日上午约10时,我在香港中环德辅道一个不知名店铺购买了4件象牙,每件港币650元共计港币2600元,没有开发票及任何销售凭证。买了之后回到香港的家中用旧报纸将象牙分别包好,再用塑料胶纸封好每件象牙的两头,以防磨花,放在我随身携带的尼龙挂包中,准备带到珠海的家中收藏。同日17时25分许,我从罗湖口岸入境时没有申报被海关人员查获。我知道过关的时候需要向海关申报,但想侥幸混过海关。8、鉴定意见: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疑似象牙4个,总重3.8千克,经鉴定确定均为脊索动物门哺乳纲长鼻目象科现代象原牙段。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规定现代象象牙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Ⅰ。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象牙制品按重量核定,单价为41667元/千克。《关于指定野生动物种类鉴定机构的复函》、鉴定员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了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的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颜某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颜某华的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行为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颜某华虽然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但据本案情况,为体现刑罚相适应原则,可依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颜某华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华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查扣在案的走私象牙原段四段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艾新审判员:邱彩丽审判员:姜君伟
书记员:黄丹燕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