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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曹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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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曹某某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携带手机6部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被罗湖海关予以行政处罚。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携带手机1部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被罗湖海关行政处罚。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在香港上水火车站接受一名女子的雇请,以带工费港币60元的报酬为其从香港走私3部旧IPHONE手机到深圳。当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携带该批货物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海关当场查获。经核定,上述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5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或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曹某某的香港身份证复印件。2、曹某某的两次被行政处罚书证:⑴2013年5月18日因走私6部手机被罗湖海关行政处罚,没收上述物品,罚款4600元;⑵2013年6月11日因走私手机1部被罗湖海关行政处罚,没收上述物品,罚款900元。3、罗湖海关缉私分局2013年6月25日受理海关移送的本案。4、罗湖海关旅检查验记录及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24日当事人曹某某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查获旧IPHONE手机3部,未向海关申报。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24日当日将曹某某移交罗湖缉私分局查私科处理,调查后要求曹某某等候处理。2013年6月25日曹某某到罗湖分局接受调查,依据海关法有关规定,将该案移交分局侦查科处理,随案移交曹某某。经审查,罗湖分局当日立案,因其患有重大疾病,不符合收押条件,当日取保。6、扣押及仓储清单,扣押3台旧手机并储存。7、病历:证实曹某某肠癌手术的情况。8、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与辩解:2013年6月24日下午16时,其在香港上水火车站见到一名派货的女子,她就给了其3部旧手机,到深圳罗湖口岸餐厅交货,会有一个叫园园的女人来收货,成功过关给我60元港币带工费。这些货物其没有申报,当日下午过关时海关在其行李中查获这三部旧IPHONE手机。其之前两次被海关行政处罚:2013年5月18日因走私6部手机,被罗湖海关行政处罚,没收上述物品,罚款4600元、2013年6月11日因走私手机1部,被罗湖海关行政处罚,没收上述物品,罚款900元。9、核税证明,走私的旧手机3部,逃税5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查扣在案的走私货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艾新审判员:邱彩丽审判员:姜君伟

书记员:黄丹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