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运发,男,1987年11月23日生。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沧源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源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宏文,云南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长得,男,1977年9月10日生。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沧源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源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魏红武,云南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运发、罗长得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运发、罗长得及指定辩护人李宏文、魏红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被告人金运发受自称“小强”的男子邀约为其贩卖毒品,后金运发又邀约被告人罗长得参与。同月3日,二被告人根据“小强”的安排在镇康县南伞镇验看毒资后,连夜偷渡出境至缅甸老街的公路边接取毒品并运至南伞百盛宾馆。次日,二被告人携带毒品步行前往南伞客运站附近意图交易毒品,行至交通宾馆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罗长得携带的塑料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2298.4克。上述事实有控方当庭举证并由辩方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公安机关根据毒情线索在南伞客运站附近布控侦查,当日2时许被告人金运发、罗长得步行至南伞交通宾馆门口时,被民警检查,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罗长得携带的塑料袋内查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三包。2、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毒品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均系甲基苯丙胺。毒品称量记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298.4克。3、被告人金运发、罗长得供述,一自称“小强”的男子将金运发邀约至永德德党镇后,让金运发帮忙贩卖毒品。金运发又邀约被告人罗长得参与,二人在永德与“小强”会面后,“小强”告知毒品有15条,到缅甸老街向一女子接取。2013年6月3日,“小强”将购毒老板“阿豪”的手机号码告诉金运发,当日16时许,金运发与罗长得一起到南伞客运站门口,验看了“阿豪”带来的毒资30万元。当晚金运发、罗长得出境至缅甸老街地带的路边向不知名的妇女接得5条毒品,运至南伞百盛宾馆,21时联系购毒老板交货,“阿豪”等来看了后,因数量不足15条双方没有交货。二被告人再次出境向上次拿毒品的妇女接得2包(10条)毒品并运入境。金运发电话催问购毒老板交货,双方约定凌晨2时在南伞客运站一带交易。2时许,罗长得携带接取的三包毒品与金运发去交易,行至交通宾馆门口时被抓获。4、户口证明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二被告人出境携运毒品入境并准备去南伞客运站交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运发、罗长得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贩卖为目的从缅甸国携运毒品入境,在继续运往南伞客运站附近准备交易的途中被查获,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在永德由“小强”授意、到南伞验看毒资、又出境携带毒品、最后携带毒品前往交易等行为均共同积极实施,地位作用相当,应共同承担罪责。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共同担责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论罪当对二被告人予以严惩,但鉴于二被告人均受“小强”的安排和支配,应参照从犯予以量刑,本院结合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罪行的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李宏文、魏红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运发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28年6月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罗长得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28年6月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98.4克依法没收,由沧源自治县公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杰审判员:谢可平审判员:邵立伟
书记员:王锦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