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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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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谭某电话联系后,按约定携带毒品到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活力酒店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02克)贩卖给侯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从侯某身上缴获涉案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侯某、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电话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香港代理审判员:张超君人民陪审员:黄用好

书记员:朱睿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