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大**。因本案于2013年9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匡洁,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匡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3时许,被告人乔某在我市香洲区九洲大道汉庭酒店门口,贩卖给王某毒品二小包,得款人民币600元,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2.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查获的赃款赃物、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乔某如实供述罪行,是初犯、偶犯,涉案毒品数量较少,被当场缴获,有特情引诱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根据具体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赖丰华
书记员:李祯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