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毕某与张某经电话联系后窜至珠海市香洲区夏湾市场旁的肯德基餐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一包毒品(白色晶体粉末状物质,净重10.54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查获。民警从张某身上查获上述一包毒品,从被告人毕某身上查获十袋白色晶体粉末状物质(净重37.4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毒资人民币500元及作案工具诺基亚移动电话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及赃物、赃款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资料、办案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玉峰
书记员:张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