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曾用名乔某),女,1991年4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杜锦绣,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杜锦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3时许,被告人乔某与余某经电话联系后,携带104粒麻古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泰成酒店准备与余某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被告人乔某身上查获红色药片104粒(净重8.9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通话记录,办案说明,户籍资料,户籍证明,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乔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被告人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玉峰审判员:乔吉顺人民陪审员:林少菁
书记员:张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