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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范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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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志坚,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小珊,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谢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O13年9月2日6时许,吸毒人员许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范某表示要购买人民币2000元冰毒。当日7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拱北市场对面马路将4小袋冰毒给许某,收取人民币2O0元订金,并约定等试吸验货后许某再付剩余毒资。两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许某身上缴获4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10.O5克),从被告人范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和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范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范某贩卖毒品数量为10.05克,量刑上刚好超过7年。3、被告人范某已深刻认识到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力求惩治犯罪分子,争取重大立功,只是暂时未能破案。4、被告人范某家庭情况困难,没有生活来源。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范某从轻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莫伟文代理审判员:彭帅人民陪审员:蔡涛

书记员:栾丽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