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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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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赖某与李某电话联系后,窜至珠海市香洲区夏湾市场一楼永和豆浆餐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二小包白色块状物质(净重0.46克,经鉴定检出可卡因成分)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其他处理、其他说明、证明、户籍资料、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玉峰

书记员:张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