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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红红、何赛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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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红,男,1986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因本案于2012年8月12日被羁押,当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何赛兰,女,1992年1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因本案于2012年8月12日被羁押,当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松创,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红、何赛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红、被告人何赛兰及其辩护人陈松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红红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哈威动漫城与余某商定,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100克给余某,并现收取余某了毒资人民币3000元。之后,被告人何赛兰受被告人张红红的指使,到被告人张红红租用的粤C×××**号牌小汽车内交付毒品给余某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余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97.0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粤C×××**号牌小汽车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一袋、红色药片一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68克)和大麻花一袋(经鉴定,检出大麻成分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净重4.15克)。当日,被告人张红红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哈维动漫城内被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红红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5日,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禁毒大队收到深挖犯罪案件侦查科转来的珠二看检字(2013)200号被告人张红红检举材料,根据被告人张红红提供的线索于2013年9月5日16时在珠海市拱北粤海东路洪都酒店502房抓获犯罪嫌疑人韩雪峰,在房内现场查获冰毒187.73克。后在犯罪嫌疑人韩雪峰租住的珠海市海怡大厦914房查获冰毒6695.11克,仿制手枪二支,子弹两发。现犯罪嫌疑人韩雪峰已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红、何赛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搜查笔录,通话记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寰力自驾车汽车租赁合同、委托书及营业之执照,被告人张红红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户籍资料,被告人张红红重大立功证明材料(包括破获经过,破案证明,犯罪嫌疑人韩雪峰的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及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赛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何赛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红、何赛兰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红红、何赛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赛兰受被告人张红红指使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红红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得以破获其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案件,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红红、何赛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即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其因吸食毒品被羁押的期间不能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红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何赛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玉峰审判员:边琳琳审判员:乔吉顺

书记员:张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