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绰号:QQ),女,汉族,1977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羁押,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按照电话约定在本市香洲区南屏北山牌坊附近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马某贩卖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梁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用步步高手机一部,从购毒人马某处查获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4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步步高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娟
书记员:朱睿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