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朱山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芦某在珠海市唐家商业广场华辉装饰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2克)贩卖给杨某后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人杨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玉峰
书记员:张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