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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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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与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后约定在珠海市香洲区粤海西路中联国际2栋1309房内交易冰毒和麻古。之后,双方依约到上述地点。被告人邓某在收取了李某人民币600元后,交给其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1.3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红色药片二粒(净重0.1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二人准备离开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还从被告人邓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二小包(净重1.4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现场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资料,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玉峰

书记员:张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