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立海,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衡阳祁东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立海在本市香洲区拱北健达保健按摩中心208房,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立海贩卖冰毒一小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警察从被告人陈立海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及供犯罪用的黑色直板中兴ZTE-TU812型手机一部,从王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小包(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99克)。另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陈立海因吸食毒品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同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金湾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立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珠公金行罚决字(2013)0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珠公金强戒决字(2013)0004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珠海市公安局金海岸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陈立海向王某贩卖毒品后,还当场从被告人陈立海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3袋(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0.54克)、白色粉末状物质1袋(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0.25克)、红色药丸1袋(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56克)、紫色铁盒1个,内有白色粉末状物质1袋(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37克)、白色晶体状物品若干(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9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立海与王某在健达保健按摩中心208房被公安机关抓获,208房当时是空的,没有客人使用。证人张某辨认了被告人陈立海就是在208房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男子。(2)被告人陈立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立海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警察在抓获他的时候,从他手中的一个黑色塑料袋中搜出三包冰毒、一包内装六颗麻古的小包,还有一包可能是K粉,还有一个小铁盒里装有一些冰毒。被告人陈立海辨认了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及实施贩毒的地点。(3)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陈立海的人身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搜出三袋透明胶袋装着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袋透明胶袋装着的红色药丸(内有6颗),一袋透明胶袋装着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一个紫色铁盒,铁盒内装着一袋透明胶袋装着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一些白色晶体状物品。上述物品民警均现场拍照固定并扣押。(4)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陈立海处扣押了白色晶体状物品3袋、白色粉末状物品1袋、红色药丸1袋(内有6颗)、紫色铁盒一个(内有白色粉末状物品1袋及白色晶体状物品若干)。(5)珠海市公安局金海岸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线报,得知有人要在健达保健按摩中心交易毒品,遂安排民警在该中心附近伏击守候,后在该中心208房抓获被告人陈立海,从被告人陈立海身上查获毒资、三小袋透明胶袋装着的白色晶体物品、一小袋透明胶袋装着五粒红色药丸,一袋装有白色粉末状物品,一个铁盒(内有若干白色晶体物品、一袋透明胶袋装着的白色粉末状物品)。(6)珠海市公安局金海岸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陈立海时没有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并在传唤期间给予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7)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陈立海在进入珠海市第一看守所时未述特殊不适,肢体活动状况正常。上列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陈立海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陈立海否认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多袋毒品的问题。经查:首先,被告人陈立海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被警察查获时,警察从其手中的一个黑色塑料袋中搜出三包冰毒、一包内装六颗麻古的小包,一包疑似K粉,一个小铁盒里装有一些冰毒。该供述经被告人陈立海补充、删除、修改后,由被告人陈立海核对无误后签名、捺指印确认,该笔录反映了被告人陈立海的真实意思;其次,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均证实了警察现场从被告人陈立海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3袋、白色粉末状物质1袋、红色药丸1袋、紫色铁盒1个(内有白色粉末状物质1袋、白色晶体状物品若干)的事实,公安机关所做搜查程序合法,扣押清单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被告人陈立海、见证人签名,注明了扣押物品的名称、特征和数量,依法应予以认定;最后,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和入所健康体检表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陈立海程序合法,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故被告人陈立海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立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立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中兴ZTE-TU812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紫色铁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玉峰审判员:边琳琳人民陪审员:赖玮泽
书记员:李宇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